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竊取 謝瑞蓁 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嗣於當日上午7時51分前某時,自撞同市南化區台三線北上387公里300公尺處山壁,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原審引據被告自白、告訴人謝瑞蓁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取本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輛,雖據告訴人領回,然未賠償損害或得有諒解,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迭有竊盜前科,未受警惕再犯,不知悔改,從未與告訴人聯繫以取得諒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輕縱。檢察官上訴所陳失出情由,均已經原審為量刑之斟酌,難謂具體敘述原審量刑有若何不當或違誤之理由,除此之外,別未指摘相關調查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不當或違法,自無不服,是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