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駕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四○公里處,經雷射槍測定行車速度一百一十九公里,而該處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收受之紅單內,因未附照片,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屬行政的制裁行為,是行政機關或法院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所課予的制裁行為,以達成行政目的。惟仍須以有違反行政罰所規範之項目,始遭受處罰。經查:本件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甲○○違規應納罰鍰,係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四○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經查: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僅以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雖係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然亦應進行攔停,而將其所測得之數據,提示於異議人查看,並要求異議人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以為佐證,且又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之證據資料,實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率斷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裁決機關逕依舉發單所載意旨為裁罰,亦顯無據。是本件裁決機關既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故本件違規事證之不明確,係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所致,且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舉發機關於舉發單上所載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原裁決機關未審酌此事證認定之瑕疵,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