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陳奕霖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霖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麗華原聲請對陳奕霖為監護宣告,後陳奕霖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陳奕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而對陳奕霖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奕霖之母親,陳奕霖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奕霖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奕霖之監護人,指定 陳建國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奕霖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奕霖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陳奕霖罹患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個案為一位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影響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社會功能、社交互動技巧與判斷力、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制而有所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111年1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陳奕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奕霖,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人陳麗華、父親陳建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陳麗華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奕霖之母親,衡情由陳麗華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奕霖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陳奕霖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麗華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