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鈺翔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牛奶花生罐叁罐、八寶粥貳罐、餅乾及泡麵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一)羅鈺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處拾獲鑰匙1把,復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隨便夾選物販賣店前,見該處所擺設之娃娃機台鎖孔與其上開所撿拾之鑰匙相符,且因飢餓,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開啟 屠紀齡 擺放在上開處所之娃娃機台,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牛奶花生罐3罐、八寶粥2罐、餅乾1包及泡麵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屠紀齡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屠紀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鈺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屠紀齡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4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娃娃機台內物品為「牛奶花生罐4罐、八寶粥2罐、餅乾3包及雜物2樣」,惟被告供稱:伊非常確信自己竊取機台內的商品為牛奶花生罐3罐、八寶粥2罐、餅乾1包及泡麵1包等語(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屠紀齡於警詢中雖稱:有名戴口罩男子竊取機台內之牛奶花生罐4罐、八寶粥2罐、餅乾3包(品項我忘記了)及雜物2樣(品項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頁),惟告訴人就遭竊之餅乾、雜物是何品項,均不清楚,是其就遭竊商品之數量,是否記憶清晰,並非無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牛奶花生罐3罐、八寶粥2罐、餅乾1包及泡麵1包」外,尚有竊取機台內其他商品,從而,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竊商品應更正為如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有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飢餓而起竊心,持所拾得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牛奶花生罐3罐、八寶粥2罐、餅乾1包及泡麵1包,用以果腹,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自述入監執行前業工、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被告竊取之牛奶花生罐3罐、八寶粥2罐、餅乾1包及泡麵1包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開啟本案娃娃機台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拾撿,且已丟
棄,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11頁),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