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丙○○
乙○○丁○
號甲○○壬○○辛○○庚○○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其元 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七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二十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合計一百零八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壬○○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五十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單獨取得;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千三百六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定方法分割如下: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零六十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玉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零六十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辛○○、壬○○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零六十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零六十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百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乙○○、丙○○、丁○、甲○○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辛○○、壬○○連帶負擔六分之一,並確定各應負擔金額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36之
1地號土地(下稱736之1土地)准予分割,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332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追加之聲明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其元於民國93年2月2日死亡,其所遺
遺產包括有系爭332地號土地(面積324.27平方公尺、地目建)及736之1地號2筆土地(面積6364.79平方公尺、地目旱)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包括原告戊○○○(三女)、被告丙○○(次子)、乙○○(三子)、丁○(長女)、甲○○(四女)等繼承人,次女 吳素蘭 於84年10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規定,應由吳素蘭之子女即被告壬○○、辛○○、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吳其元之配偶吳張菊早逝,長子 吳文東 於出生一個月餘即死亡,亦無代位繼承人,均非屬繼承權人。吳其元所遺上開2筆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乃請求准許就上述2筆土地遺產分割,並採用分割方法為:33
2土地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屏里地二字第0980005066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甲及乙部分分歸被告乙○○,編號丙、丁、戊、己部分依序則分歸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原告、丁○,及丁○玉,而被告丙○○則以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54.05平方公尺和被告乙○○在736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中之324.3平方公尺交換取配。另736之1土地分割方法同意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屏里地二字第098000648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即其中附圖乙部分所示編號A、B、C、D部分依序分歸被告丁○玉,被告壬○○、辛○○、庚○○公同共有,丁○,及原告,而被告乙○○分得編號E部分面積減少為736.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則分歸被告丙○○取得,並由乙○○所減少之面積增入324.3平方公尺取配分給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則以:同意系爭2筆土地各別分割,並同意其在
332土地(即建地)應分面積之6倍,由被告乙○○自736之1土地(即農地)中補分324.3平方公尺給伊,伊建地的應有部分由乙○○分配取得。332土地分割方法同意採用附圖甲,736之1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法採用附圖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332及736之1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同意採用如附圖甲及乙之分割方式,另伊並同意736之1土地伊可分面積中,按332土地中丙○○可分面積之6倍面積計算,自736之1土地補分324.3平方公尺之農地面積分給被告丙○○,丙○○在332土地之建地應分配部分由伊分配取得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丁○、丁○玉、壬○○、辛○○、庚○○則均以:同意
分割,332土地分割方法採用附圖甲;736之1土地分割方法同意採用附圖乙之分割方法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查原告主張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其元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吳其元之遺產,兩造為吳其元之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又本件兩造於訴訟審理中,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已無爭議,均陳明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割;另外被告乙○○與被告丙○○關於332土地之分配方式同意由乙○○在736之1土地可分面積中,按33
2土地中丙○○可分面積之6倍面積計算,自736之1土地補分324.3平方公尺之面積分給被告丙○○,丙○○在332土地之應分配部分由乙○○分配取得,亦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及其餘共有人協議交換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而本院另勘驗其中332地號土地,現況有祖厝1間,門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屋前有庭院,屋後為空地及種植樹木,現全部為被告乙○○居住使用中,對外僅賴北面之巷道對外聯絡,另外同段736之1土地之東北面有產業道路往北可接屏東縣○○鄉○○路,往南為產業道路,現為736之1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另該筆土地現況全部為被告丙○○使用種植竹木,在附圖乙所示編號F位置有被告丙○○所架水井提供灌溉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第98至第102頁)。綜上,兩造均陳明願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其元之遺產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自所陳意願,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協議交換意願,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332土地採用附圖甲,736之1土地採用附圖乙之分割方法為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及乙並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本院於為終局判決時,得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確定,本院審酌兩造支出之土地測量規費,於未定分割方法前,均屬於訴訟程度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法自應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一部分,由各共有人按比例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土地測量規費16,000元(98年6月11日之現況成果圖測量費用8,000元加上98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21日補繳之分割成果圖測量費各為6,400元及1,600元),共計23,490元,均為原告預納之,而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乙○○、丙○○、丁○、甲○○各負擔6分之1,被告庚○○、辛○○、壬○○連帶負擔6分之
1,乃依職權確定各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