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被告先徒手伸入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19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衣服內,撫摸告訴人之腹部、胸部、臀部、大腿、臉部及外陰部,隨後又親吻告訴人之臉部、唇部;又於如廁後,躺回告訴人身側時,自後環抱告訴人,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臀部、大腿內外側,再將手伸入告訴人鬆緊褲內撫摸其臀部、大腿內外側,復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等舉動,係其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生懷疑,並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情,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419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 )為結識至少3年之朋友關係。緣甲○○與甲女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相約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酒吧飲酒,約當日上午6時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當時位在○○○○○○(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休息,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見甲女尚有酒意、且因疲累而已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自行躺至甲女身旁、徒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腹部、胸部、臀部、大腿、臉部及外陰部,甲女因遭人觸碰外陰部等部位而驚醒,即透過閉眼轉身面向甲○○之方式閃躲,甲○○即接續乘機親吻甲女之臉部、嘴唇等部位後前往如廁。甲○○如廁後再躺回甲女身後,見甲女仍在休息,竟再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先徒手隔著褲子撫摸甲女臀部、大腿內外側,再將手伸入甲女鬆緊褲內撫摸其臀部、大腿內外側,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嗣因甲○○復有拉扯甲女褲頭之舉動,甲女立即抓住其褲頭且以翻身轉向甲○○之方式使甲○○得知其已清醒,甲○○始作罷,而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女因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刑案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之FB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依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述,其於案發當時初為入睡狀態,於告訴人對其初為猥褻行為時並未為反抗行為,嗣後亦未讓被告得知其已清醒,迄至被告出現欲褪下告訴人褲頭之舉動時,告訴人即已轉身使被告得知其已清醒之方式表達其抗拒之意,被告旋即罷手,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吿訴人意願,而對吿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相同之社會基本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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