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 張仙助 被告 蘇逸聖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6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之直行專用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8時44分許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央路3段126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而與左轉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診救治後,仍因身體不適而於同年8月2日住院開刀,至同年8月8日返家休養。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害項目暨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56元。
2、看護費16,100元,即以1日2,300元計算7日(107年8月2日住院起至107年8月8日出院止)。
3、出院回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720元,即以每次120元共6次計算。
4、中醫推拿費4,800元,即以每次800元共6次計算。
5、機車修理費3,050元。
6、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40,000元,原告從事專業貼壁紙等工程工作,每日工資3,000元受僱各老闆基本價格,另自行承包工程者所賺不止此,故以每日3,000元計算,從107年4月
3日案發至107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期間共有6個月,且醫生有出具診斷證明107年8月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且兩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並需繼續追蹤治療,因此,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身體多處受損,至今仍會痠痛,尚需推拿,花費頗多,全身力氣不足,影響工作效率,且至今騎機車都會害怕,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都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未曾當面向原告道歉,親自探視原告病情,電話聯繫僅2次,言談內容僅願賠償1至2萬元,原告日後尚有許多復健等恢復身體健康需繼續治療,被告無誠意負責並推諉逃避責任,令原告非常傷心,故求償200,000元。
8、以上合計843,106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僅就107年4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並非背部著地,並無胸腔部分之傷勢,則原告所提胸壁挫傷及胸外科住院並手術部分,顯非本件車禍所致。
2、看護費、交通費、中醫推拿、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上開住院、無法工作與本件車禍無關。
3、機車修理費3,0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願,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汽車,有上開過失而撞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損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且於107年8月2日住院、翌日接受左胸腔鏡左下肺葉分段切除術及淋巴廓清術,至107年8月8日出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但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19日以雙院歷字第1090001689號函覆稱:原告因車禍而來院檢查,其後發現肺腫瘤,因而施行肺腺癌手術,與當次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上開函覆暨病歷資料及原告提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239、109至180頁)可稽,且107年4月3日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當日已於雙和醫院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經醫生診視解釋檢查結果後許可出院、安排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於107年4月7日回門診,醫生已診斷為「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發現」(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醫生開立預定開刀時間為107年4月16日,但原告遲至107年8月2日住院並接受上開手術,足認原告前開住院、手術係因本身罹患肺腺癌,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為原告事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機車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至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雙和醫院診治之急診醫療費用為805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認此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有與原告前開肺腺腫瘤相關之門診、手術、住院相關,或原告自費中醫治療之門診及藥物費用等,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5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即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2日住院起至107年8月8日出院止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7日共計16,1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僅足認原告有於前開期間住院需專人看護之需要,但承上所述,原告上開住院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回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720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單據,且承上所述,原告係因本身罹患肺腺癌而有上開住院及出院後回診,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4、中醫推拿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中醫推拿每次800元共6次計算,共計4,8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且該推拿是否果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且有無推拿之必要,復無診斷證明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5、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修繕而支出3,
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無訛。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被告辯稱本項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原告前開所騎乘之機車自出廠日97年
6月(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
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50÷(3+1)≒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50-763)×1/3×(3+0/12)≒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50-2,288=762】。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6
2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無從採認。
6、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本件車禍即107年4月3日起至107年10月5日無法工作,期間共6個月,107年8月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且兩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並需繼續追蹤治療,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資請款單、估價單及出貨明細單等為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且於當日急診後即出院,觀諸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或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等語,且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僅屬身體挫傷,是否達無法工作,顯有疑義;況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1週且兩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並需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係其因本身疾病肺腺癌住院開刀後,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自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7、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貼壁紙工作,日薪3,000元,若承包工程者,每月報酬約8、9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107年名下有股利憑單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743萬餘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職電腦工程師,107年薪資所得約85萬餘元且名下有汽車2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
9、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暨金額即醫療費用80
5元、機車修理費7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567元(計算式:805元+762元+20,000元=21,5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6號卷第11頁所示係於108年8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址)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給付其21,5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