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9%計算利息及按年息0.9%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
費後,本應於96年3月18日,合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
(下同)18,394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6年6月3日止,
尚欠消費款180,518元、利息及違約金4,741元未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正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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