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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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傅桂玲被告傅招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公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桂玲因被告傅招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傅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經具保人傅桂玲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於
105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4至35頁)。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
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均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491、2492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竹檢坤執公105執2491字第14757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7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958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新竹地檢署105年
7月21日列印之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29頁)。
㈢惟受刑人業已緝獲歸案,並於105年7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
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後於同年8月4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足見受刑人既已歸案執行,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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