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張勵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41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6,4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照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3.18%(1.06%+2.12%=3.18%),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故被告應以上開放款利率及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爰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415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既訂有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借據及約定書,並因被告未按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借據及約定書為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415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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