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80號

原告 周國華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記載,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是否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依前開裁定為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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