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自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23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次(20)日0時許,行經同市○○區○○路1段與溪洲橋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0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憑,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雖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噁心、嘔吐,其肇事率亦增為50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