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
原告 楊浩珉
被告 儲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用IRENT租車帳號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開始侵占租賃車輛不還,使得訴外人IRENT公司向我提告侵占,被告於侵占期間造成罰單12張以及吊扣駕照一個月,罰金共新臺幣(下同)14,700元,以及未給付車輛租金4筆(17,087元、33,756元、22,595元以及20,000元),共108,13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8元。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另清償他人債務,依其事務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第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IRENT租車帳號租車並未依約如期歸還車輛,租賃期間之罰金以及積欠租金等債務均為被告之債務,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即屬為被告管理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務,且有為被告管理清償債務事務之意思,又原告為被告管理清償債務後,被告就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即屬消滅,並使被告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38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