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3號聲請人 劉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德仁 、 林秋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 陳明 本件聲請本票1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到期日民國108年10月30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林德仁、林秋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