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原告 吳美櫻
被告 李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3200元(零件8萬3200元+鈑金、烤漆工資13萬元),另系爭車輛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支出交通費用9萬元,合計受有30萬3200元損害,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3200元(零件8萬3200元+鈑金、烤漆工資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2年10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請求修復費中零件部分8萬3200元折舊後為8323元,加計鈑金、烤漆工資13萬元,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3萬8323元(計算式:8323元+13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而無法使用,支出交通費用9萬元,惟原告並未釋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之使用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嗣已報廢,實難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用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