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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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思邈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所匯入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可能係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 沈嘉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思邈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後以Messenger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沈嘉」,再由「沈嘉」於112年6月18日20時51分許,冒用臉書暱稱「 周承澤 」名義,向 羅乙軒 謊稱欲販售羽毛球公開賽門票云云,致羅乙軒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思邈再依「沈嘉」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乙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思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乙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22頁),告訴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72至7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沈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之轉帳行為,然係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進行轉帳,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703、6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繼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A罪刑)、5年4月(B罪刑)及4年(C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就①、③之A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104年12月21日);就②、③之B與C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④另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號、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⑤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1月22日至110年3月21日)。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3月22日至110年8月21日)。⑦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22日至110年9月22日)。甲至丙應執行刑、丁罪刑及戊應執行刑1年11月、4年6月、1年2月、5月及6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假釋撤銷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各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彼此間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並依「沈嘉」指示進行轉帳,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骨折而待業中,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112年6月18日21時39分650元112年6月18日21時45分540元112年6月18日22時40分120元2112年6月19日18時5分550元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530元3112年6月19日19時46分2050元112年6月19日19時50分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