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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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謝榮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13罪)、
1月15日(共93罪)、2月(共11罪)、3月(共18罪)、
4月(共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上開各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98年6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暨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暨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附表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20年11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2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固已於100年5月27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共│││(共13罪),如易│(共93罪),如易│11罪),如易科罰│││科罰金,均以新臺│科罰金,均以新臺│金,均以新臺幣1│││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或11月間│95年12月26日至96│95年12月20日前某│││某日、95年12月1│年4月24日│不詳時間、95年12│││日至95年12月22日││月26日至96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5號│字第19628號│字第196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46│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號│622號│622號││├────┼────────┼────────┼────────┤││判決日期│98年5月21日│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46│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確定判決││號│622號│622號││├────┼────────┼────────┼────────┤││判決確定│98年6月29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第9939號(經臺灣│字第20367號│字第20367號│││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徒刑6月)(已執│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定│││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4月(共│││18罪),如易科│4罪),如易科罰│││罰金,均以新臺幣│金,均以新臺幣1│││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26日至96│96年5月5日至96│││年7月5日│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字第196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622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確定判決││622號│622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0367號│字第20367號││├────────┴────────│││編號2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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