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森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森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