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賴八卦法定代理人 賴志宗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張秀宜
一、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面積約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052,000元【計算方式:27,0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6㎡=2,0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