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82號

原告 林煜棠

被告賴○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賴○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發佈假網拍廣告」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月11日12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原告因而受有5萬8,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賴○鴻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賴○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賴○鴻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9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鴻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之000年00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賴○伶為被告賴○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5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7日,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憶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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