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鏗 助相對人 李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亦未依法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