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 洪昭典 視同上訴人 洪昭堂 被上訴人 洪昭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8月30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昭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洪昭典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30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洪昭堂所有,再由洪昭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洪昭典提起笫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洪昭堂,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洪昭堂、洪昭典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父親即訴外人 洪海瑞 所有,洪海瑞於民國75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贈與洪昭典及洪昭堂,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基於當時法令限制,故洪昭堂受贈部分乃借名登記為洪昭典名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洪昭典名義為登記。 嗣伊 於82年5月31日與洪昭堂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俟法令限制廢止時,洪昭堂及洪昭典應無條件提供產權過戶所需證件予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亦於82年7月15日全部付清予洪昭堂,且洪昭堂、洪昭典並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F部分,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茲法令限制已修法而消滅,惟洪昭堂仍怠於行使其對洪昭典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債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洪昭堂對洪昭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洪昭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昭堂所有,再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洪昭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如無法為上開移轉登記,則代位洪昭堂對洪昭典請求相當於400萬元損害賠償後,再請求洪昭堂賠償伊支付400萬元買賣價金損害。爰先位之訴求為命洪昭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洪昭堂所有,再由洪昭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備位之訴求為命洪昭典應給付洪昭堂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2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領取,洪昭堂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2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洪昭堂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確為伊親自簽名蓋章,且伊已收受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00萬元,惟當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並非登記伊名義,伊同意會向洪昭典說明而已,且伊同意原審判決結果等語。洪昭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有約定系爭土地須於「不受法令限制可辦持分共有」及「可分割」登記者,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應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故其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移轉2分之1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另伊與洪昭堂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對洪昭堂
400萬元自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洪昭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洪昭堂則聲明:同意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690.8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父親洪海瑞於7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洪昭典一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月22日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洪昭堂於8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400萬元價金,由洪昭堂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被上訴人,特約約定:「本案土地係農地,並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所限制,雖是洪昭堂與洪昭典各取得2分之1,但因洪昭堂自願由四弟洪昭典名義頂名登記產權全部,今洪昭堂將其所有2分之1出賣與長兄洪昭雄取得本號地2分之1之產權,嗣後如該地不受法令限制可辦持分共有(即可分割)者,乙方(即洪昭堂)及原所有權人洪昭典應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有關產權過戶所需證件給與洪昭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但過戶所需規費甲乙方各自負擔」,洪昭典並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被上訴人並將全部價金給付洪昭堂完畢。
㈢系爭土地現狀為:附圖編號B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屋
;編號F則為洪昭典所出資興建,於82年6月1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之石棉瓦房屋(但與編號B共用公成路106號之門牌號碼);編號A上有洪昭典出資使用之鐵皮棚架;編號C上有洪昭典出資使用之水塔、鐵柵圍籬;編號D、E乃洪昭典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石棉瓦房屋(門牌號碼為公成路108號)。
㈣對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憑
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照片、房屋稅籍證明、合同契約,及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以及囑託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繪製如附圖(原審卷第5至12、33至36、44至48、71、77、79至84頁),均不爭執其真正。
乙、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洪昭堂對洪昭典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洪昭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洪昭堂所有,再請求洪昭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代位洪昭堂對洪
昭典請求相當於400萬元損害後,再請求洪昭堂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洪昭堂於82年5月31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
約已載明:「本案土地係農地,並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所限制,雖是洪昭堂與洪昭典各取得2分之1,但因洪昭堂自願由四弟洪昭典名義頂名登記產權全部,今洪昭堂將其所有2分之1出賣與長兄洪昭雄取得本號地2分之1之產權,嗣後如該地不受法令限制可辦持分共有(即可分割)者,乙方(即洪昭堂)及原所有權人洪昭典應無條件提供印鑑章及有關產權過戶所需證件給與洪昭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9頁),且洪昭典擔任見證人親自簽名等情,為洪昭堂及洪昭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兩造父親洪海瑞贈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洪昭堂及洪昭典,洪昭堂將其受贈部分借名登記為洪昭典名義,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方以洪昭典名義為登記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洪昭典雖否認其與洪昭堂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洪昭
典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日簽訂之合同契約(原審卷第82頁),載有:「在未分割前,乙部分(即附圖編號F)歸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且洪昭典亦陳明其在82年
6月間即將其所出資興建之如附圖編號F位置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今,被上訴人並在後方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另行增建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復衡諸如附圖所示現狀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編號B、F面積合計為
331.67平方公尺,由洪昭典使用之編號A、C、D、E面積合計為359.2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79至81、84頁),可見洪昭典自82年6月起即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分之1,足證洪昭典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向洪昭堂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該部分乃借名洪昭典名義而登記,然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迄今。至洪昭典抗辯上開合同契約係受被上訴人鴨霸、侮辱、恐嚇而簽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洪昭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應為洪昭堂,但借名登記洪昭典名義,洵堪認定。
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且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依上開規定,在立約當時承受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受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土地所有所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或約定法令限制消滅時始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俟系爭土地不受法令限制可辦持分共有時,洪昭堂及洪昭典應無條件提供產權過戶所需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與洪昭堂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仍為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後,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出賣人即洪昭堂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至洪昭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真意,係指除日後法令變
更得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外,尚包括可辦理「分割登記」時,條件方為成就,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規定農地禁止細分,故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人即洪昭堂所負之義務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因受法令限制,尚無法辦理移轉,並約定不受法令限制時,洪昭堂及洪昭典均應無條件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洪昭典並於該契約簽名見證,而通觀契約全文均無關於分割位置以及分割範圍之敘明,顯然並無將系爭農地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作為契約條件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以條件成就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洪成典 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翌日,其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契約,協議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各自使用範圍及分割時費用負擔等項,並非未約定分割事宜云云。然依合同契約內容觀之(原審卷第82頁),僅係被上訴人與洪昭典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使用範圍、分割時如何負擔費用而已,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應辦理分割登記為條件。是洪昭典據此而謂現行法令農地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條件未成就,拒絕履行云云,委無足取。
㈤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備位之訴代位洪昭堂對洪
昭典請求相當於400萬元損害後,再請求洪昭堂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向洪昭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債權人地位,且認洪昭堂怠於行使其對洪昭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洪昭堂對洪昭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洪昭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與洪昭堂所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洪昭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庸審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先位部分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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