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91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陳報名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甲○○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
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借款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宜蘭縣
南澳鄉,其簽訂借款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
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
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
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告與被告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及第20條前
段之規定,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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