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腳踹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均係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而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被告徐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 基泰 之星社區搭乘電梯時,以腳踹該址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造成車廂面板走位,開關門時產生摩擦聲,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基泰之星社區住戶搭乘電梯時發現有異,告知基泰之星社區總幹事 齊國豐 報警處理,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齊國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
㈤基泰之星社區電梯遭毀損之照片6幀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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