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聲請人 馮春霖 相對人 羅慶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2月18日│189,000元│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157897││││,其中之│││││││147,000元││││├──┼──────┼─────┼──────┼──────┼────┤│002│103年3月31日│63,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373615││││其中之│││││││56,000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