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上訴人 潘文倩 被上訴人 陳芊蓁 即臺南市私立康泥爾托嬰中心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包括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②每月3萬元薪資、③按月提撥181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④損害賠償6萬元,有關①②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遭解雇前月薪3萬元、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上述①②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9080元【(3萬元+1818元)×60月=190萬9080元】,是依前開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6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裁判費為9954元(元以下4捨5入);另上述④損害賠償6萬元本息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