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彰與 黃慶隆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農地,共同竊取 洪順亮 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條(ㄇ字型、每支長5公尺)
100支及鋁管(每支長1.8公尺)30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載往興鼎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變賣予該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 劉盈弦 ,得款2,500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嗣因洪順亮報警處理,經警查訪資源回收場站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建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44頁),且經同案被告黃慶隆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及被害人洪順亮、興鼎企業社員工劉盈弦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1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興鼎企業社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2-1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慶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黃慶隆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鐵條及鋁管,變賣朋分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物品合計價值6,200元尚非過鉅,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塑膠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欠佳,復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警卷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同案被告黃慶隆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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