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0號

原告 張勻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

被告 莊玉麟

訴訟代理人 何燕蓉

被告貫眾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何燕蓉

法定代理人 李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玉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6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德民路德民新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行經該

路段惠民39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

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高至緯 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

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快車道至該處變換車道至外快

車道,甲車因而追撞乙車,進而導致乙車又向前推撞其他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及腰椎肌肉拉傷、雙

手挫傷瘀傷、腦震盪後振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元、未來

醫療費1,440元、汽車毀損之損害165,390元(乙車因系爭事

故全損報廢,當初購買時貸款65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

484,610元,尚有差額165,390元之損害)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玉麟受

雇於被告貫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眾公司),其因執行職

務損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責。以上合計270,6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主

因,業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覆議會

)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確,又但車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

,考量折舊及車價,原告請求並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車損人傷,原告已

受讓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莊玉麟受雇於貫眾公司執行

職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沐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

登記書、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車行照、本票、授權

書、清償證明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轉帳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案件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事證無誤,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認可採。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莊玉麟疏未遵循前揭

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莊玉麟受僱於貫眾公司,其因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損,貫

眾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

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6至57頁、第66頁),可知系

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原告駕駛乙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原本在外側車道之甲車隨即撞上乙車,且從影像擷取

照片中乙車出現在甲車左前方(影片下方時間16:35:21),

到乙車完全變換車道至甲車正前方,僅經過4秒(影片下方

時間16:35:25),隨後於2秒後兩車就發生碰撞(影片下方

時間16:35:27),且畫面中甲乙兩車之距離尚不及兩個車道

寬等因素,已見被告辯稱乙車變換車道當時亦有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非無稽,而系爭事故經送

請高市覆議會鑑定,該會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研判乙車

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煞車減速,此時甲乙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

,乙車變換車道是利用甲車與甲車原有前車之間的安全距離

,並斟酌直行車難以注意變換車道行為,及甲車重量、用路

人注意時間、摩擦係數等因素,計算出甲車所需總安全距離

為23.52至33.92公尺,當時情形顯不足讓甲車作相關反應,

但原告應有能力注意路況避免事故發生等因素,認原告變換

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

,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系爭刑案院卷第25至26頁),考

量該意見書斟酌相關客觀事證而為研判,且由具備專業之機

構作成,應具參考價值,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且其過失程度尚高於被告,爰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

莊玉麟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醫療費3,770元、未來醫療費1,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車損165,390元:原告主張其買車當時之貸款金額為650,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報廢,保險公司已理賠全損金額48

4,610元,與貸款差額為165,390元等語,雖經提出前揭本票

、授權書、清償證明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轉帳明細為

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但原告主張上開差額應由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原告請求乙車因系爭事故全損報廢之賠償,其

得求償之範圍,自應以乙車受損當時之合理價值為準,而車

輛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舊車與新車之交易價值也有不同,

為周知之事,原告主張以買車當時之貸款金額為損害金額之

計算基礎,難認有據。(2)經本院按照原告所提出富邦產險

汽車保險單(附民卷第43頁)所載乙車年份、款式當庭上網

搜尋,結果顯示與乙車相同年份、款式相同之車輛在二手車

交易網站(8891中古車)上有三筆欲出售之刊登資料,開價

介於55至62.8萬之間,本院另當庭以CARD汽車鑑價網(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查詢,結果顯示乙車之二手收購行情價

約為44.5萬元(本院卷第36頁),上開資料均無從佐證乙車

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仍有超過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金額48

4,610元之價值(蓋中古車交易網站刊登的是開價而非成交

價,汽車鑑價網站之估價又低於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而原

告又未就此另行舉證,其請求自難憑採。

3、慰撫金1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莊玉麟為國中學歷、經濟

狀況勉持,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莊玉麟所為前述侵害行為

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

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

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5,210元(計算式:3770+1

,440+30,000=35,210)。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負70%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3元(計算式:35,210X30%

=10,563)。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49至

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

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