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0日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嗣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2次,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2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通知書、掛號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4月9日信警偵字第0990001967號函覆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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