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舜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案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11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舜源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舜源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2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受監護處分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
20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經治療後,未發現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或功能下降情形,住院期間施測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較99年高,綜上所述,受監護處分人未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且個案家庭支持及社會支持尚佳,家屬期待受監護處分人盡快返家,因此建議提早結束監護並開始後續有期徒刑之執行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7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4749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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