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3月27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廖廷誠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竊盜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竊盜案件係在前案緩刑前所犯,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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