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豫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路橋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華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華路之東向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成左轉箭頭綠燈之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高浚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浚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起訴書誤載為右膝)挫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沛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浚育告訴被告林沛豫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沛豫已與告訴人高浚育達成和解,被告林沛豫表示願意當庭賠償告訴人高浚育新臺幣32萬6,000元,告訴人高浚育因此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沛豫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高浚育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頁14至16)。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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