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花旗汽車實業社法定代理人花聯發代理人兼送 黃美惠 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為系爭支票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法院之公告處、法院網站、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例如票據號碼),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經照裁定內容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惟前揭公示催告時所載支票號碼為U00000000,且聲請人未及提出更正致前開公示催告內容之支票號碼與聲請人所指遺失之支票號碼不符。再者,聲請人之代理人黃美惠到庭陳述系爭支票號碼為U「O」0000000」乙節,並當庭提出支票影本供本院參酌,是堪認系爭支票號碼應為UO(英文字體之O,非阿拉伯數字之0)0000000無誤,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花旗汽車實業社│合作金庫商 銀伸 │108年9月30日│202,400元│UO0000000││││花聯發│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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