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靖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電話紀錄」應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靖恩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以Instagram訊息對告訴人恫嚇稱:「看到你我斷你一條腿」等語,觀諸上開恫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瞭解其身體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告訴人主觀上因前揭訊息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被告上揭文字確實寓有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意,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語,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已足令告訴人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竟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成立調解後立即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亦陳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3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高靖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恩因不滿 徐凱洋 交往高靖恩前女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酒吧內,以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內容為「不要讓我在台北看到你看到你我斷你一條腿」之文字予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徐凱洋,致徐凱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徐凱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恩到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凱洋證述屬實,且有文字訊息擷圖照片、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惡害訊息之通知行為及恐嚇犯意,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衡之一般常情被告所為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日另傳送「幹嘛不講話你是啞巴嗎」等語亦涉上開罪嫌,惟該等內容衡之通念顯難認定係屬惡害訊息之通知,自難論以前揭罪責,而此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