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楊舒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楊慶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慶麟之養女,楊慶麟於民國87年5月10日出境移居國外,戶籍亦於89年6月13日遷出,迄今已失聯逾10年,亦無遷入戶籍之相關資料,顯見楊慶麟已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楊慶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楊慶麟有出境之事實,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因此認其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楊慶麟失去聯絡,遽而推論楊慶麟失蹤,難謂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楊慶麟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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