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凱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辦公室」後補充「及附連圍繞土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被告係無故跨越桃園市立大崗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矮圍籬,侵入大崗國中所管領之上址圍牆內之教學區及辦公區建築物及其附連之操場等土地,業據證人 潘冠宇 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頁),核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是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早晨侵入大崗國中之校園內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逢學生及教師即將進入校園上班克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滯留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妄想型精神疾患,現均按時回診、服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大崗
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有管制非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
員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26分許,跨越大崗國中
周遭的矮圍籬,進入大崗國中教學區及辦公室,經大崗國中
老師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崗國中總務主任潘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進入大崗國中校園內之事實,惟辯稱:我本身患有幻聽妄想症,當天症狀發作,聽到有個聲音叫我進去學校,我就進去,但是沒看到人,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大崗國中校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