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0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但自94年2月間起被告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顯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謝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1日離家,至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朋友王謝梅到院證稱:「被告於94年2月1日離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在這段期間內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兩造結婚時有住在一起,住了好幾年,被告於去年面談通過後就跑掉了,我沒有聽說被告於台灣是否有親友」(見本院94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3年12月26日入境台灣後,即無任何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6日所發之境信英字第0941015785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無故離家後滯留臺灣未歸,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