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陳俊男 (旅長)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冀翔 陳益舜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朝源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上開命令意旨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