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朝釉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參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朝釉前因於民國9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案件,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691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85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供稱上揭毒品係於99年6月底購入供己施用之毒品,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