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告 尹俊翔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8時51分、11時9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於臺南市安南區樂活22街與宜居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樂活22街車道上,為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2月1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1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開立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並無明確直接證據、科學方法舉證有妨礙交通。又其他車輛以相同方式在同位置停車,經多次檢舉,員警均表示無妨礙交通情形,僅處罰系爭車輛,舉發明顯具有針對性且失公平公正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車已佔據道路正中間,導致該處人車受阻礙而無法順利通行,明顯妨礙通行無訛。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並無妨礙交通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126080號函暨檢送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車道上停車之事實,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現場為靠近路口之劃設有雙黃線方向限制線之二車道,原告停車位置約在路口處機車等停區後方之車道上等情,堪認該停車地點係各方人車往來較為頻繁複雜之處。而系爭車輛雖緊靠路緣停車在車道上,但明顯占用該車道一半以上之空間,客觀上已造成該車道通行空間之縮減,使其他車輛行經該車道內時,為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不繞越該車,而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行為,致生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以現場交通往來較為複雜之特性,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此,更高度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為一般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並認知。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於同日舉發原告之同一違規行為,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雖主張停放在此處之其他車輛經檢舉後仍未遭取締等節,縱使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自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