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77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呂學湘 被告 林彩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生活公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房屋坪數為30坪至40坪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惟被告尚積欠自民國(下同)99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9,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1年7月2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社區生活公約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各期給付義務履行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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