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天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天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天豪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案件聲請再審,惟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聲請外,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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