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8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構成同法第22條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文堯 、 郭文崇 、 陳國鐘 、李 盧玉蓮 、 丁燕仟 、 李森創 (以上6人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影響行政管理,惟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系爭土地上均已空曠,未有使用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等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等之意願,命其等在緩刑開始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