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概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或桃園市○○○○街○○號四樓之男友家中,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