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仕栗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鴨母港方向行駛而臨停於更寮消防隊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駕車穿越槽化線迴轉,適有 許丕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車左側,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許丕翰受有左手食指指尖外傷性截斷短少約1公分長、左手中指壓挫傷合併皮肉缺損、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足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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