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與怡安路2段591巷口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再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後左轉,適告訴人 吳亜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