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乙○○,於同日二時二十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甲○○於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松江路口時,適逢丙○○駕駛九六三七-EY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路口違規左轉,致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身體十處擦傷、嘴唇撕裂傷二公分、右膝三處撕裂傷(各約二公分、三公分、五公分)、左手舟狀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甲○○緊急救治之醫院,經測試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二八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九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⑴被告甲○○酒醉駕駛部分,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號卷第一九頁);⑵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同上卷第四至一一頁警詢筆錄、第三九至四一頁偵訊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紙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十七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一四至一五、一九至二五、五○至五三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惟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致與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相撞,使之人車倒地,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駛之行為,威脅路上人車之安全;又被告丙○○駕車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甲○○、丙○○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丙○○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等減刑後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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