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29號
原告 王俊傑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之年籍,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訂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應補正被告 洪聰再 、 賴明宏 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如除上述2人外,尚有其餘被告,應請一併提出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其所有權人為「 王四端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則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狀態,所有權人應不止王四端一人,應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應補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依原告起訴狀委任狀記載,王四端係委任原告「全權代為處理」,並未將相關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係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而非給付給王四端,並請原告說明本件被告應直接給付給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