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3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
鈞院判決訴外人兆匯科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 陳學典
返還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5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勝訴確定
。嗣原告即於94年10月1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請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系爭房屋,經以94年度執
字第358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竟以不實租約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
系存在,並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
訴,以致鈞院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直至被告所提起上開
訴訟全部敗訴確定,鈞院始繼續執行程序,被告才於97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已造成原告長時間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權利受侵害,衡諸系爭房屋出租之行情,每月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損失達200,000元
以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出租人乙○○所承租,租期自91年10月
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每月租金3,000元,惟以乙○○先
前積欠被告之200,000元借款本息作為租金之預付,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月27日設址於系爭房屋,
其後原告始於93年3月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基此,被告與乙○○租約之簽訂,係在原告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其等之租賃契約對於為系
爭房屋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既已預付租金予
出租人乙○○,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其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無據。
(二)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前為不點交之法拍屋,且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前,從未進入屋內,如何能
瞭解屋內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形?是原告遽認被告非系爭房
屋承租人,難謂有理。
(三)原告雖主張爭房屋月租金行情為10,000元以上,惟此僅止
於道聽塗說而已,不足為憑。且查被告向乙○○承租系爭
房屋之月租金僅3,000元,如何謂為10,000元以上﹖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本院判決訴
外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118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原告即於94年10月19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
系爭房屋,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執字第35838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事,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不實租
約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系存在,並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以致本院停止前揭強制執行
程序,直至被告所提起上開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本院始繼續
執行程序,被告才於97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實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一)、(二)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曾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後均敗訴確定,並已認定被
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系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
號、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
判決各1件附於該卷宗可稽。
(二)被告就所辯系爭房屋係其向出租人乙○○所承租,租期自
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每月租金3,000元,惟以
乙○○先前積欠被告之200,000元借款本息作為租金之預
付乙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借款收據各1紙
為證,惟原告爭執其為不實,在此情況下,被告復聲請訊
問證人即出租人乙○○以佐證雙方間租賃關係存在,但該
證人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竟未遵期到庭,以致本院無從
查證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真實。況且,被告復供陳「乙○○
年紀大了,可能也認不清,且經常走出去就迷路了,..
.,連大小便都無法自理」,是縱乙○○到庭亦無法為詳
實有效之供述,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所辯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尚非
可採,其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屬虛偽不實。
五、另原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兆匯公司、陳
學典遷讓返還系爭房後,本院執行處原定於94年11月22日進
行第一次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詎被告戊○○竟提出上
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本院執行處因而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遲至97年5
月25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在無租賃關係存在
之情況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長達約2年6個多個(即自94年
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故意以不實租約阻止原告及時取
回系爭房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至於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或應返還之利益數額究為多
少﹖原告主張為200,000元以上,被告則辯稱金額過高。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之程度及無權
占用之期間長達30個月,兼以系爭房屋位於三重市,屬都會
地區,其租金行情不致過低等情狀,認原告情求被告賠償或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