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妍婷
選任辯護人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趙妍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二第319頁、簡上卷第9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3條第3項前段」部分顯係「第16條第2項」之誤載,應予更正)。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9位被害人因而遭詐匯款,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0萬8000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第16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 詹喬惠 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另與告訴人 陳俐君 成立和解並依約付款,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07頁),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